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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0017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3 月18日起算,債權人就自97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7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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