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促,1083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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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83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歐米蓁(原名歐珮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本金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詳證物一),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5741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01月18日迄未清償(詳證物二)。

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詳證物三)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整之違約金。

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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