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促,2298,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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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宜宏即宏運汽車商行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宜宏即宏運汽車商行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請求支付十萬元之法律依據,債權人已於98年1 月2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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