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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務 人 陳煒翔(原名陳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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