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促,5857,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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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857號
債 權 人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諾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金額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其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2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票據號碼為WYAA0000000 、WYAA0000000、WYAA0000000 之票據之退票理由單,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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