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9,訴,1794,2014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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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黃金國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康春蘭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點陸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竊佔並建有混凝土牆一面,及地下埋設電纜線,應全部拆除歸還原告土地。」
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甲區所示部份之地上建物面積約1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1乙區所示部份面積約11.8平方公尺之地下電纜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牆
一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之土地
下埋設極高壓電纜線,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混凝土牆
及極高壓電纜,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既
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建物及地下埋設之極高壓電纜,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又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應係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101年4月2日鑑定圖所示K-I連接線為界址,然兩造間土地之界線應以91年1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所為之界址為準。
蓋被告之土地面積不斷減少,應與段界調整有關,又若稱
該K─I線延伸線為兩造間土地界線,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將較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約減少19.2平方公尺【計算式:﹝107平方公尺(登記面積)-97.4平方公尺(國繪中心鑑定圖KIEM界線之面積)﹞x 2 (I點約在第3地號土地較長邊中點)】,即約減少百分之17.9之面積,如此巨幅之差距,卻又無明顯地籍線之變動原因,顯然K─I線及K─I線之延伸線並非兩造土地之界線。原告所有第3地號土地北臨
新莊區光華段土地之邊界約在2公尺左右,為兩造間北臨
邊界最小者,不可能因此有超出第1、2地號土地之面積變化,顯然應以91年1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之界址為準,故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面積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照片、新莊民安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最新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其聲明內容不僅無法特定本件訟爭範圍,復未說明其變更之依據
及面積計算方法,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於法未合,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圍牆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且被告土地面積經測量後一再減少,如何能竊佔原告土
地?況依原先界址照片,足證水泥牆並非蓋在原告之土地
上。再者,樹林地政事務所專業不足,每次測量結果均不
同,且牴觸鈞院判決,自不足採信:
1、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欄載稱:「該女兒牆應在系爭2地號土地內,而非在系爭土地2、3地號土地間界線上」,足證原告所稱之混凝土牆,實係蓋
在被告所有之○○段0地號之土地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竊佔原告所有之○○段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建有混凝土牆
一面云云,洵屬無稽。
2、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一再減少,而與被告土地相鄰之1、3地號土地,卻均增加,而上開水泥牆早在10幾年前即已設立,試問被告土地一再減少,如何竊佔原告之土地:被告之配偶謝英洲於91年7月20日與前地主顏榮治訂約,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地目為田地之土地,顏榮治於同年10月23日將上開二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成為467-2地號(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500坪)及467-15地號(顏榮治已於91年11月間售予郭昆山、吳美玉),並於91年12月間將圳岸腳段46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足證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23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割及測量結果,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鄰地467-15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4,223平方公尺。
詎料短短一年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竟通知被告稱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590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顯見系爭土地面積已憑空減少63平方公尺。
又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重測結果,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樹林市○○段0地號,並認定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571.73平方公尺;
鄰地即原告所有之圳岸腳段467-2地號則變更為樹林市○○段0地號,面積增加為由107平方公尺增加為112.14平方公尺;
郭昆山、吳美玉所有之圳岸腳段467-15地號則變更為樹林市○○段0地號,面積由4223平方公尺,增加為4315.0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面積又平白無故減少18.27平方公尺,而原告及郭昆山、吳美玉所有之鄰地則分別增加5.14平方公尺及92.05平方公尺。
綜上,系爭土地既係經由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分割,短短一年後即通知被告系爭土地面
積短少63平方公尺,98年間又認定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8.2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面積一再減少,共減少81.27平方公尺,而與被告土地相鄰之二筆土地,面積卻均有增加,試問被告如
何竊佔原告之土地?
3、樹林地政事務所專業不足,每次認定結果均有所不同,且違反鈞院判決,自不足採信。況依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土
地原先之界址照片,足以認定被告之混凝土牆未蓋在原告
之土地上:原告主張系爭水泥牆佔用原告所有○○段0地
號云云,無非係以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為依據。惟樹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每次不同,99年12月9日複丈結果,認為「圍牆使用○○段0地號部分,面積為12.71平方公尺」云云;
102年11月11日函覆鈞院載稱:「經本所依前次測量成果展繪於更正後地籍圖上,圍牆使用○○段0
地號面積為0.39平方公尺」云云;
於103年1月15日複丈結果,認為「使用地號3」、「面積(平方公尺)1.65」云云,綜上,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及將測量成果展繪於地籍
圖上之結果,三次均不相同,足證樹林地政之測量技術,
實難令人信服。況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牴觸
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女兒牆應在系爭2地號土地內,而非在系爭土地2、3地號土地間界線上」之認定,足證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不足
為憑。再依本件被告與原告土地之界址照片四張所示,可
明顯看出被告之混凝土牆並未蓋在原告之土地上。
4、依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8日北縣樹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被告所有土地經界長度為36.07公尺,並於91年10月15日分割,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
若認定被告之混凝土牆佔用原告之土地,則被告所有土地之經界測量
結果根本不足36.07公尺,亦足證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委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埋高壓電纜線,危害原告及大眾之安全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被告所有之土地為袋
地,前地主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土地永久無償供公眾使用
,原告於96年間買受土地,亦應受此拘束,原告主張拆除電纜,洵屬無據:
1、原告應就被告竊佔原告混凝土牆及埋設高壓電纜,以及有何危害原告及大眾安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受敗訴判
決。
2、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雖函覆稱:「○○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並未向本公司申請用電,係由○○區○○街000巷0號二樓自行埋設管路轉供電流使用」云云,惟查,上開書函旨在說明上開房屋並未申請用電而
已,並不能證明被告私埋高壓電纜?亦不能證明上開電線
有何危害原告及大眾安全之事實。
3、退萬步言,被告所有之○○段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此,前地主均出具同意書載稱:「願將所有下列之土地標示,
永久無償供公眾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
語,同意將土地永久無償供公眾使用,原告於96年間始買受○○段0地號(原為圳岸腳段467-1地號)之土地,自應受原地主承諾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拆除電纜,洵屬無據。
(四)系爭土地之經界,業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應以91年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云云,洵屬無據:系爭土地之經界,業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坐
落同段三地號土地,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101年4月2日鑑定圖所示K-I連接線為界址。」
,其判決理由更明確揭櫫:「該女兒牆應在系爭2地號土地內,而非在
系爭土地2、3號土地間界線上」,足證系爭圍牆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並無竊佔原告土地之情形。系爭土
地之界址及圍牆坐落位置,既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即生既判力及爭點效,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不容一方或法院於後訴任意為相異之主張或認定。原告無
視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逕謂系爭土地之界線應以91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為準云云,其主張毫無根據,亦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相違,要無可採。原告主張以樹
林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並主張被告應拆除面積為14.6平方公尺云云,不僅違反鈞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未說明為何要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為準
,更未說明訴之聲明一、二面積之計算依據及方法,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空言泛稱「應以91年1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之界址為準」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原告既未舉證,其主張即無理由,自應受不利益之
判決。
(五)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起訴狀、同意書、印鑑證明、地籍圖騰本、特別
授權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牆一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下埋設極高壓電纜線,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混凝土牆及極高壓電纜,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及將測量成果展繪於地籍圖上之結果,三次均不相同,測量技術實難令人信服,且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牴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女兒牆應在系爭2地號土地內,而非在系爭土地2、3地號土地間界線上」之認定,足證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不足為憑,再依本件被告與原告土地之界址照片四張所示,可看出被告之混凝土牆並未蓋在原告之土地上等語。
經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段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照片等在卷可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確定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101年4月2日鑑定圖所示K-I連接線為界址,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兩造即應受該案件既判力之拘束,惟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本件仍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已提出或得提出之事由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線應以91年1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之界址為準等語,爭執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界址錯誤,不足採取。
又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於判決確定並辦理更正登記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103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依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被告所建圍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僅為1.65平方公尺,且原告就被告占用所建圍牆占用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6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部分面積之請求則非可採。
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固認定:「該女兒牆應在系爭2地號土地內,而非在系爭土地2、3地號土地間界線上」等語,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且本院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終結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結果,被告所建之圍牆仍有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原告就此部分自仍得為相反之主張,至於被告雖提出照片4紙,惟被告所建圍牆超過1.65平方公尺之部分是否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尚難僅從上開照片中得知,則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下埋設高壓電纜線拆除一節,僅提出手繪之地籍圖騰本為證據,然由該地籍圖騰本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埋設高壓電纜線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下,且依本院職權函請臺灣電力公司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和17號之1等2棟房屋用電戶名與資料,經臺灣電力公司函覆結果:「有關旨述之用電資料,經查樹林區俊英街172巷內設有本公司供電線路,其中○○區○○街000巷0號1樓用戶名:旻億有限公司謝英洲,二樓用電戶名:謝英洲。
另有關○○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並未向本公司申請用電,係由○○區○○街000巷0號2樓自行埋設管路轉供電流使用,經已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北西樹字第000000000號函請用戶即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停止轉供電流,故此房屋查無申請設戶供電資料。」
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3年1月17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頁),僅能得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之用電戶,確有自行埋設管路轉供電流之事實,然無從得知該自行埋設之管路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縱有埋設電纜於巷道之地面下,因而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下,然上開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於道路地下埋設管線安裝電纜,應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不妨害原告對於該已供巷道使用土地之使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至於臺電公司對於供電之規定,乃屬於臺電公司依據電力法等法令規定應處理之事務,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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