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施瑋佳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
- (二)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七五號二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時、地,以每次姦淫新臺幣(下同
-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男客孫慶昌於警訊時之證詞。
-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 (三)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為警查獲。
- (四)保險套二個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扣案可證。
- 三、扣案之保險套二個,係被移送人施瑋佳所有,且供違反本法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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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瑋佳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099004422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施瑋佳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保險套貳個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施瑋佳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七五號二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時、地,以每次姦淫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人姦,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男客孫慶昌於警訊時之證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為警查獲。
(四)保險套二個及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保險套二個,係被移送人施瑋佳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又扣案二千五百元,係被移送人施瑋佳違反本法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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