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0,板秩,1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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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
被移送人 黃維珍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2209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珍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黃維珍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1月4日15時40分許,經不知名應召站聯繫至臺北市○○區○○路41號「華麗大飯店」707號房應召從事全套性交易,經本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紀力維、林鴻毅、黃騰毅喬裝嫖客誘捕查獲,移班到局,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維珍有涉嫌賣淫行為,係以其於100年1月4日警訊時之自白:「我在該店服務了2個星期。

負責人是綽號(阿姨)之女子,都是綽號「阿姨」主動用無顯示號碼跟我聯絡的,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聯繫。

我都是幫客人做全套(以男性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直到射精),收費30分鐘新台幣4000元整,我跟公司各拿新台幣2000元。」

云云。

惟查本件移送機關於100年1月4日15時40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時,係以警員紀力維、林鴻毅、黃騰毅喬裝之男客與被移送人約定性交易費用誘捕查獲,是可知被移送人尚未實行姦淫行為,即為警方查獲,被移送人雖為上述時地為前開自白,惟被移送人是否另於何時間?在何地點?與何人從事違法性交易?代價多少?則無證據證明,從而,尚難僅憑被移送人前開不明確之自白,逕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定處罰要件不符,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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