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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126號
被移送人 陳俊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12月6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38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CO2 玩具槍(空氣槍)乙枝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7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16 號(樹人家商)前,騎乘車牌號碼MDO-078 號重型機車,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CO2 空氣槍1 支指向正欲上課之學生及教官張維欣後往山佳方向逃逸,嗣經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查被移送人就其將扣案槍枝,指向樹人家商正欲上課之學生及教官張維欣,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院審認被移送人係將扣案之空氣槍1 枝指向樹人家商正欲上課之學生及教官張維欣,其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拿該扣案空氣槍作指向他人之行為該舉動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已遂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故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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