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0,板秩,34,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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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憲達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5日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1000011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達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憲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0年3月25日13時1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值班員警借新台幣(下同 )100元後,值班員警要登入市政府返鄉川資系統 時,被移送人竟向警方謊稱其為林憲鈺,謊報其兄 身分,為警識破後,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大聲咆哮「我有繳稅,你不應該這樣查我! 」、「我只是借錢,憑什麼問我筆錄?」,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林憲達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員楊上豊之職務報告。

⑶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提出冒用之證明文件為要件,如僅有冒稱他人姓名之行為,僅得於該當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時,依該條款處罰,難謂同時違反第66條第2款之規定。

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上開謊報其兄身分行為,認被移送人另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罪嫌云云,惟查移送機關僅提出被移送人簽署林憲鈺之便箋,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有提出任何林憲鈺之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該部分與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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