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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彭秀鳳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9年12月22日以北縣警土刑秩字第0990046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秀鳳藉端滋擾住戶,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彭秀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街愛買嘉年華公寓社區。
(三)行為:於夜間隨意按社區住戶電鈴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陳勇成、謝益忠之證詞。
(二)監視器明細表一件。
三、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9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陳勇成雖陳稱:被移送人自99年11月11日起即有多次於日間及夜間隨意按社區住戶電鈴及在屋內對外咆哮、叫罵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前亦因於98年8月18日起99年10月25日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板秩字第184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並未宣示,於99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移送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所犯本件自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所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上揭確定裁定之犯罪事實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與前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裁定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再論及此部分之犯行,至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於99年12月12日亦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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