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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施嘉妮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99年度板秩字第12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三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參照民國81年6月1日法律問題座談結論)經查,本庭100年度板秩易字第1號裁定,已於99年8月26日確定,有99年9月1日板院輔秩字第128號函附本院99年度板秩字第128號卷可稽,聲請人之執行通知單竟登載不實之裁處確定日期為99年9月20日,並遲至99年11月23日始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被處罰人,更遲至99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99年8 月26日起,迄今未執行,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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