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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板秩字第3號
被移送人 楊正達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雯
主 文
楊正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元。
扣案之野外求生獵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德光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野外求生獵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野外求生獵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野外求生獵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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