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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板秩字第4號
被移送人 許達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
2 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3976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達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達尉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65 巷1 號南國旅社501室,遇警盤查,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動力式手槍1 把(內含瓦斯彈匣1 個),因認其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類似真槍枝之玩具槍投宿旅社,有危害安全之虞,涉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處罰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殺傷力,惟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予處罰,是行為人除其有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尚須依具體情節,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始得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為警於上開時地查得攜帶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類似真槍之空器動力式玩具手槍1 把,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該玩具手槍係其於桃園市某生存遊戲店購買,作為玩生存遊戲使用等語(見警詢筆錄2 頁),且該玩具手槍係警方於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簽呈1 紙可按,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手槍之行為以遂行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該玩具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 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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