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3,板秩,10,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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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鍾乘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 年3 月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乘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 年3 月3 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華福公園涼亭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之刀械係伊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射氣球攤販兌換來的云云,然衡諸扣案刀械全長達31公分,且已開鋒,為具有殺傷力之危險刀械,一般夜市攤販豈有甘冒違法風險,以此危險刀械作為遊戲贈品之理,況其亦無法具體指陳該攤販所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

㈡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㈢被移送人攜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可證。

上開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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