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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幸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林幸蓉賭資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其中超過新臺幣柒佰元之部分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賭資4萬5,700元。
(一)時間: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以麻將筒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欲參與賭博,然尚未參與之。
而聲明異議人隨身所攜之款項並非賭資,況且無其它證據可得證明確係賭資,請求發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緩;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自異議人身上查扣之4萬5,700元認係賭資而為沒入之處分,無非以異議人無故攜帶鉅款,且將其中4萬5,000元藏放於飲料罐內,又該賭場最低下注金額為2,000 元,該筆款項應為賭資為其論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
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係稱:伊是第一次來,大多時間在觀看,伊身上有4萬5,700元,但其中有4萬5,000元是伊要拿來償還之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律師之費用等語,故聲明異議人係僅自承其中700 元為賭資,另4萬5,000元部分則非作賭博之用。
又縱該查獲之賭場最低下注金額為2,000元,然該4萬5,000 元並非在賭臺上所查扣,且參諸卷附之現場示意圖,亦可知聲明異議人所立位置距賭臺甚遠,故該4萬5,000元是否確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已難遽認,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該4萬5,000元係聲明異議人因實施賭博違序行為所贏得之財物,或實施賭博行為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能推定全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之物。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而裁處罰鍰9,000 元,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扣押之款項非全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全部為沒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併予沒入,則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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