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長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北警板刑字第 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本件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 年 5 月 19 日為處分,異議人於 103 年 5 月 29日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長義於 103 年 5 月19 日 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旁建物 2樓,由唐財祿等 4 人共同經營之非公眾得出入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陳昶瑋等其餘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查扣作賭金面額 5,000 元紅色卡片籌碼 124 張(等同62 萬)、面額 1,000 元,白色卡片籌碼 307 張(等同 30萬 7, 000 元)及查扣抽頭金新臺幣 40 萬 3,000 元(實際查扣現金 8 萬 5,000 元、記帳單 1 張「內載有抽頭金31 萬 8,000 元」)、籌碼 153 張(每個 100 元,等同 1萬 5,300 元)、現金賭資 9 萬 5,400 元(共計現場賭資103 萬 7,700 元)、筒子麻將 40 顆、牌尺 2 支、骰子40 顆、撲克牌 52 張、鑰匙 2 支、紅色卡片籌碼 33 張(未使用)、藍色卡片籌碼 100 張(未使用)等證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上址一併查獲,但異議人雖有參與賭博,但賭博方式是用籌碼賭的,賭後一星期結帳,且所謂查扣異議人之「賭資」 45600 元是原告身上之現金,並非賭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等裁罰處分,實有違誤,且違背法令,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個人財物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 22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張長義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復經該賭場之經營者唐財祿、在場賭客陳昶瑋於警詢,供述上址查獲地點確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且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並有扣案之賭具作賭金面額 5,000 元紅色卡片籌碼 124 張(等同62 萬)、面額 1,000 元,白色卡片籌碼 307 張(等同 30萬 7, 000 元)及查扣抽頭金新臺幣 40 萬 3,000 元(實際查扣現金 8 萬 5,000 元、記帳單 1 張「內載有抽頭金31 萬 8,000 元」)、籌碼 153 張(每個 100 元,等同 1萬 5,300 元)、現金賭資 9 萬 5,400 元(包括自異議人張長義查扣之 45600 元,共計現場賭資 103 萬 7,700 元)、筒子麻將 40 顆、牌尺 2 支、骰子 40 顆、撲克牌 52張、鑰匙 2 支、紅色卡片籌碼 33 張(未使用)、藍色卡片籌碼 100 張(未使用)等證物可稽,堪認屬實無誤。
異議人張長義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查異議人張長義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賭博財物。」
、「我認識楊再成,是他帶我去的」、「賭博現場以麻將筒子、骰子等為賭博工具,大家輪流做莊,每次發2支牌,依賭客所押注金額為輸贏,以點數大小賭輸贏,閒家若贏莊家,則每下注1萬元抽取300元抽頭金」等語,且查,賭客楊再成於警詢時則以「我認識綽號阿樂男子及朋友張長義都有參與」等語,且賭場經營者唐財錄亦於警詢時聲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賭博財物。」
、「當場查扣共同賭資新臺幣9萬5,400元,我的部份新台幣4000元,另筒子麻將40 顆、牌尺2支、抽頭金8萬5,000元,骰子40顆、卡片籌碼(紅色、面額5,000)124張、卡片籌碼白色、面額1,000)37 張、撲克牌52張、記帳單1張(A【31萬8,000元】)、籌碼153個、鑰匙2支、紅色卡片籌碼33張(未使用)、藍色卡片籌碼100張(未使用)、莊家門風牌1張等物為我所有。」
等語。
而警方詢問異議人張長義,「就當場查扣共同賭資新臺幣9 萬5, 400元,我的部份新台幣4000元,另筒子麻將40顆、牌尺2支、抽頭金8萬5,000元,骰子40顆、卡片籌碼(紅色、面額5,000)124張、卡片籌碼白色、面額1,000)37張、撲克牌52張、記帳單1張(A【31萬8,000元】)、籌碼153個、鑰匙2支、紅色卡片籌碼33張(未使用)、藍色卡片籌碼100 張(未使用)、莊家門風牌1張等物為何人所有?」時,異議人亦陳稱「是一位稱為阿祿的人所有的,作為賭博使用,我自己被查扣的賭資是4萬5600元。」
,顯與異議人張長義嗣後所辯稱查扣異議人之「賭資」45600元是原告身上之現金,並非賭資云云不符,且異議人張長義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佐認,自難率以採認屬實,異議人張長義所辯顯不可採。
堪認異議人張長義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屬實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及沒入其所有賭資,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