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0時0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蔡明洋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蔡明洋所有之三節伸縮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1支,可持作攻擊他人之武器,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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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11月13日新北警海秩字第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0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明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三節伸縮警棍1 支)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蔡明洋所有之三節伸縮警棍1 支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1 支,可持作攻擊他人之武器,自具有殺傷力,有扣案三節伸縮警棍之照片在卷可按。
本件被移送人辯稱:因我拿到的手機都是壞的,所以才想找遠傳電信理論云云,自難認係正當理由,其所辯並不可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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