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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5月29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俊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23時20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4年5月26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 查獲。
三、扣案之已吸食過強力膠1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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