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4,板秩,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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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蕭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民國104 年7 月27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支(含鋼瓶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7 月17日16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35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即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含鋼瓶1 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 支(含鋼瓶1 個)。

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 支(含鋼瓶1 個),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款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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