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4,板秩,72,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洪俊雄
上被移送人洪俊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7月3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洪俊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13弄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

(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否認係其所有,又無其他事證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尚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