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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偉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 年6月28日22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沙崙抽水站)。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號彈1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信號彈1枚。
而該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是要防身用的等語,惟扣案之信號彈1枚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防身為由抗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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