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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彭聖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27日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聖育涉嫌於民國104年8月4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合派出所),酒後藉故報案,因情緒激動不聽禁止,於警察機關拍桌、咆哮、喧嘩等不當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彭聖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彭聖育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乃屬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資參照,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2 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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