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志倫
張志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玩具槍壹把、鋁棒貳支、高爾夫球桿壹支、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入。
張志心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志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8 月27日22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快車道上(樹林往板橋方向)。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號彈1枚、玩具槍1把、鋁棒2支、高爾夫球桿1支、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劉志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信號彈1 枚、玩具槍1 把、鋁棒2 支、高爾夫球桿1 支、開山刀1 支、西瓜刀1 支。
而該信號彈、玩具槍、鋁棒、高爾夫球桿、開山刀、西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劉志倫雖辯稱:信號彈是廟會陣頭剩下的、玩具槍、鋁棒是防身用的、開山刀是104年8月20日去三峽溪邊烤肉時朋友用來除草開路之用、西瓜刀是烤肉時用來切西瓜用的等語,惟扣案之信號彈1枚、玩具槍1把、鋁棒2支、高爾夫球桿1支、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上開扣案器械數量甚多,以被移送人劉志倫個人之力,實無攜帶如此數量之鋁棒與刀械備以防身之必要,被移送人劉志倫以防身為辯,洵非可採。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劉志倫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張志心,並未有具體攜帶扣案信號彈、玩具槍、鋁棒、高爾夫球桿、開山刀、西瓜刀之行為存在,尚不得單憑渠等與被移送人劉志倫共處,即謂有共同攜帶信號彈、玩具槍、鋁棒、高爾夫球桿、開山刀、西瓜刀之行為,是本件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張志心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