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4,板秩聲,13,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雅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雅萍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自民國103 年3 月持續至今,長期不定時製造拖拉家具、敲地板等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之認定事實有誤,上開聲響並非異議人所製造,前已於103 年3 月間請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助釐清,蓋異議人於103 年3 月間接獲樓下住戶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異議人常於深夜期間發出巨大聲響後,為釐清聲響並非聲明人所為,異議人於同年3 月16日至21日返回娘家居住,該段期間,屋內並無任何人居住使用,然樓下住戶仍持續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有聲響傳出,異議人遂委請律師於103 年3 月26日發函促請樓下住戶再行釐清聲響來源。

又異議人自103 年3 月底即未長時間居住在上開處所,異議人自103 年3 月底迄12月間長期居住於國外,期間僅二次返回上開處所居住,每次停留時間約二周,是原處分所謂自103 年3 月持續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即與事實不符。

再觀103 年12月12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案,異議人所居住之C棟五樓反映夜間聲響之提案日期應為11月17日,惟對照異議人之入出境紀錄,當時異議人並未在國內,該屋閒置無人使用,顯見所謂聲響並非異議人個人行為所致。

又因樓下住戶曾指稱聲響係異議人用力開關臥室內的大型落地衣櫥所致,異議人近日亦自行蒐證,確認室內無人之狀態,在所居住的樓層錄得類似敲擊木桌的聲響,亦足認噪音確非聲明人所製造。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作成之上開處分,係以檢舉人即同號5 樓住戶張清謙之調查筆錄及證人即同號3 樓、4 樓住戶吳珍燕、蘇禎祥之查訪紀錄表暨蒐證錄音光碟為其主要憑據。

惟查,檢舉人張清謙在警詢時固證稱:自103 年3 月開始持續至今等語。

然觀諸其所提出錄音光碟之錄音期間僅有104 年3 月28日至31日、同年4 月1 日、13日,是原處分遽認自103 年3 月開始持續至今,稍嫌率斷,且檢舉人縱有在其所居住之同號5 樓錄音錄得聲響,然能否遽認即係由異議人所發出,亦非無疑。

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寄送予檢舉人張清謙之103 年3 月26日律師函,其上載明有配合管理委員會追蹤噪音來源,已證明非異議人所發出,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檢舉人既屢向管理委員會投訴反應,原處分機關未據向管理委員會及警衛查明噪音追蹤查證情形,亦有未當。

抑且,異議人自103 年3 月起有多次出境紀錄,每次長達2 至3 個月,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則在異議人出國期間究是否仍有檢舉人所稱之上開聲響,檢舉人向管理委員會投訴反應或向警方報案聽到之期間,有無在上開期間內,亦未見查明,則能否逕認本件妨害安寧之行為人即係異議人,亦非無疑。

是以,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處分,於法自有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調查未足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