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紅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
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氏紅春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和樂養生館」,為男客連梓祐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俗稱打手槍),經警當場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臨檢時,並未當場查獲異議人與男客連梓祐進行任何性行為,又員警曾將異議人支開,單獨與男客連梓祐談話,時間長達30分鐘,並分批帶回警局詢問,異議人於警局詢問期間,店裡僅留下其他員警與男客連梓祐在場,而員警並於事後再度返回店內拿取證物(床單)及蒐證(找帳冊及現場拍照),且取締過程中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未依正當程序加以蒐證,難認有證據能力,程序顯有瑕疵甚明。
又查,異議人並無與任何第三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由本件並無當場查獲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舉,亦未搜得任何帳冊,異議人於警詢時業已嚴詞否認即明。
又原處分書僅憑男客連梓祐警詢筆錄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是男客連梓祐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末查,本件扣得之證物(簡易紙床單),並未採集到任何有關男客連梓祐所留下之精液,顯見異議人並未與男客連梓祐從事任何性交易,原處分書以男客連梓祐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及一件無法證明有性交行為之扣案證物(床單),自不得憑以證明異議人有於本件處分所認定之104 年3 月11日有性交易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判異議人不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連梓祐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連梓祐於警詢時已證稱:「(問:警方當時敲門欲進入時,服務小姐開門前正在做何事?)當時服務小姐正在幫我弄套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但我還未射精。」
、「(問:目前到案之阮氏紅春是否為今天與你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人?)是的。」
、「我是今(11)日15時00分左右進入(該養生館)。
進入之後店內僅阮氏紅春一人,他引導我進入隔間,並由她幫我服務。
我之前有聽朋友提過該店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服務,今天到該養生館時服務小姐便告知我指油壓新台幣1,200 元,另外額外半套性交易服務需再加新台幣600 元,可能是店家收取新台幣1,200 元,另外多出的金額新台幣600 元由小姐收取,但確實分帳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樣。」
、「…今天性交易消費的總金額為新台幣1,800 元,但我今天還未付錢,警察就進來臨檢了。
」等語明確,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雖抗辯證人連梓祐在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法院並毋需以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之案件(如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即是),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是尚難認證人連梓祐之前揭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再者,經核證人連梓祐就其進入和樂養生館後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明確且具體,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業陳明其與連梓祐原不認識,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連梓祐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連梓祐並因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500 元,並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故連梓祐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並無證據證明其非在自由意志下供述,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至本案所扣得之簡易紙床單1 條,固無從佐證異議人有何從事前開性交易之行為,惟證人連梓祐證述內容已明,從而,對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另異議人固抗辯本案並未扣得帳冊或採集到連梓祐所留下之精液云云,惟證人連梓祐已證述其尚未射精等情,而異議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與否,要與連梓祐有無射精無涉,且關於對價關係,亦經證人連梓祐證述明確。
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
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即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