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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紹正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7月25日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如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之物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呂紹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4日3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38弄景新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
(三)有皮帶刀1把扣案可證。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皮帶刀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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