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101,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印兆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1053263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印兆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29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裕民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 號彈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信號彈1支。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扣案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至被移送人辯稱是淡水廟會給的,不清楚誰給的,在想辦法還給他人云云,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非行。

又查被移送人印兆瑋為89年3 月17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6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信號彈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