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10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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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嘉祥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樹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祥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王嘉祥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以自己向雅虎奇摩申請帳號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BTS防彈少年團6/9新莊體育場特A區八張門票(原價新台幣5500元)予證人丁沛綺及不特定人,以競標販賣價格為新台幣9500元,從中賺取差價(俗稱黃牛票),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賣淫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證人丁沛綺之陳述為佐證。

經查:被移送人係於105年6月17日到案說明雖自承刊登網路拍賣公告,惟辯稱:「我沒有賣出,所以沒有賺取差價。」

等語,核與證人丁沛綺於警訊亦證稱:「沒有購買,因為對方沒有回應我的網路留言,所以我就沒有購買。」

等語相符,又遍觀卷內並無佐證足供本院調查審認被移送人有轉售圖利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又本款規定並不罰未遂,被移送人縱有刊登網路拍賣公告,亦難謂已有轉售圖利行為,本件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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