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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滕家龍
劉曜誠
蔡韋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23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家龍、劉曜誠、蔡韋綸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滕家龍、劉曜誠、蔡韋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滕家龍與友人郭師為有債務糾紛,因談判不成而意圖尋仇滋事,滕家龍遂邀乾哥綽號「狸貓」之男子及被移送人劉曜誠(帶路前往郭師為上開住處)、蔡韋綸,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滕家龍、劉曜誠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
三、查被移送人滕家龍、劉曜誠、蔡韋綸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核被移送人滕家龍、劉曜誠、蔡韋綸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滕家龍、劉曜誠、蔡韋綸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另考量被移送人滕家龍、劉曜誠、蔡韋綸於行為人均尚未滿十八歲,爰依法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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