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2日16時0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和宮」。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 (三)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內含已使用過強力
-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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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唐文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8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文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2日16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和宮」。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5年8月2日16時0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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