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10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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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誠翰
被移送人 巫承佑
被移送人 劉曜誠
被移送人 陳慶珉
被移送人 林宜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24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誠翰、巫承佑、劉曜誠、陳慶珉、林宜佑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 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誠翰、巫承佑、劉曜誠、陳慶珉、林宜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7日6時3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誠翰與被移送人巫承佑、劉曜誠、陳慶珉、林宜佑於前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三、上開事實,被移送人李誠翰、巫承佑、劉曜誠、陳慶珉、林宜佑雖坦承有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李誠翰辯稱:「我昨(6)日早上我一位女性朋友(綽號:小涵)叫我過去星光大道KTV,幫她把她的女性朋友帶回家,但她女性朋友太醉了,所以我就送她的女性朋友到旅館去,我去帶她去旅館休息3小時,所以今(7)日是這女生的男朋友約我去星光大道KTV講這件事,問我是否要賠他錢。」

云云,被移送人巫承佑辯稱:「我跟我五位朋友(李誠翰、劉曜誠、陳慶珉、林宜佑)都沒有被人毆打,也沒有與他人發生任何衝突」云云,被移送人劉曜誠辯稱:「我跟我五位朋友(李誠翰、巫承佑、陳慶珉、林宜佑)都沒有被人毆打,也沒有與他人發生任何糾紛」云云,被移送人林宜佑辯稱:「我們沒有遭毆打,沒有與在場人有任何糾紛」云云,被移送人陳慶珉辯稱:「我是於民國105年8月7日凌晨五點半左右朋友巫承佑叫我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唱歌,結束後大約六點多,我就去隔壁買菸,回來就發現有人講話大聲跟有一些拉扯」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巫承佑、劉曜誠已陳稱:「我跟我五位朋友都沒有被人毆打」等語,被移送人李誠翰已陳稱:「因為有人叫我過去星光大道KTV把事情講清楚,我約今(7)日6時10分許到達203包廂,我剛坐下時就有一個男子進來,跨過桌子往我身邊去,之後就翻倒飲料到他人的身上,被飲料潑到的人不爽,就起衝突,之後包廂裡面的人叫吵起來,包廂其他的人就起來制止,之後服務員就叫警察來」等語,復有系爭星光大道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有多人在現場拉扯行為)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李誠翰、巫承佑、劉曜誠、陳慶珉、林宜佑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因友人糾紛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為友人口角糾紛,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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