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11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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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俊辰
林穎志
黃志誠
李孟娟
王帝二
王俊二
吳傳恩
吳享恩
張保民
張麟傑
傅鉦巑
陳亮菘
吳鴻昇
林俊興
陳建中
吳定樺
黃信瑋
鄭文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53357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辰、林穎志、黃志誠、王帝二、吳傳恩、吳享恩、張保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孟娟、王俊二、張麟傑、傅鉦巑、陳亮菘、吳鴻昇、林俊興、陳建中、吳定樺、黃信瑋、鄭文凱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劉俊辰、林穎志、黃志誠、王帝二、吳傳恩、吳享恩、張保民(下合稱劉俊辰等7人)行為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5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

(三)行為:劉俊辰等7人於前揭時地因一言不合聚眾叫囂進而相互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劉俊辰等7 人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劉俊辰供稱:當時我從好樂迪KTV 離開,要去對面的檳榔攤買菸跟檳榔,看到我朋友吳鴻昇跟對方起衝突,我就主動加入勸解,後來雙方情緒有點激動,希望彼此不要造成更大的衝突,會互相推擠對方等語;

被移送人林穎志供稱:當時我從好樂迪KTV 離開,看到我朋友劉俊辰跟對方起衝突,我就主動加入勸解,後來雙方情緒有點激動,希望彼此不要造成更大的衝突,才會互相推擠對方,後來我被對方推倒,腳被機車刮傷等語;

被移送人黃志誠供稱:因為雙方又誤會才會毆打張保民,後來才知道都是認識的等語;

被移送人王帝二供稱:我沒有打劉俊辰,是我被後面的人推擠,所以手才會舉起來,才會看起來像是在打他,也沒有被打等語;

被移送人吳傳恩供稱:因為我看到朋友被林穎志毆打,所以我就出手打他等語;

被移送人吳享恩供稱:動手打劉俊辰沒有使用工具,徒手而已等語;

被移送人張保民供稱:我只有徒手推林穎志肩膀,並無毆打意思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核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三、爰審酌劉俊辰等7 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貳、被移送人李孟娟、王俊二、張麟傑、傅鉦巑、陳亮菘、吳鴻昇、林俊興、陳建中、吳定樺、黃信瑋、鄭文凱(下合稱李孟娟等11人)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李孟娟等11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李孟娟等11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互相鬥毆之犯行。

經查,被移送人李孟娟供稱:我當時沒有拉開陳建中,當時我看到陳建中被上銬,我就去問警察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去安撫陳建中,我當時確實有說出幹你娘,但是我不是針對警方,是我當下不知所措,無心說出這句話的等語;

被移送人王俊二供稱:我於105 年8 月5 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 ),我剛從四樓走下來結帳完畢要離開時,不知道被人朝右眼打了一拳,然後我看到我朋友被警察押著銬起來,我就走過去要警察不要壓他,結果警察也把我銬起來等語;

被移送人張麟傑供稱:我當時只有在旁邊觀看,我沒有參與鬥毆。

我沒動手,也沒有遭人毆打等語;

被移送人傅鉦巑供稱:我在場,沒有鬥毆也沒有叫囂我在現場幫忙阻止雙方持續鬥毆等語;

被移送人陳亮菘供稱:我當時沒有出手毆打人,沒有被別人毆打等語;

被移送人吳鴻昇供稱:我沒有鬥毆與叫囂,我只是在制止雙方人馬等語;

被移送人林俊興供稱:我有想動手毆打對方,可是被警方攔住,沒有遭別人毆打等語;

被移送人陳建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出手毆打人,沒有被別人毆打等語;

被移送人吳定樺供稱:我於105 年8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走廊跟我國中同學聊天,當時廁所前的走廊傳來叫囂的聲音後,忽然就有4 、5人走過來,其中一人就朝我臉部揮拳毆打,警察就趕到現場,不需要警方處理,等包廂結帳後就準備離開好樂迪,我因酒醉意識不清坐在一樓的沙發上,然後就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

被移送人黃信瑋供稱: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們沒有聽到,而我當時是在勸駕,並把朋友拉開,沒有推擠、叫囂,我當時沒有出手毆打人,沒有遭別人毆打等語;

被移送人鄭文凱供稱:我沒有鬥毆與叫囂,我只是制止雙方人馬等語,經查,本件劉俊辰等7 人,均未提及李孟娟等11人有參與鬥毆,且證人蔡志勇亦未證述李孟娟等11人有參與鬥毆之情事,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亦未見李孟娟等11人有參與鬥毆。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參與鬥毆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移送機關認李孟娟等11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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