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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旭
吳佳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1053265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旭、吳佳威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陳威旭、吳佳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1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共同加暴行於他人。
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張鴻詩、證人劉碧霞於警詢時證言,且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正值青壯年,僅因細故至被害人住處共同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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