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黃泉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21日0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鐵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
-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該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我朋友王翰
- 四、至於扣案之鐵鯊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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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泉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3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59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泉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泉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21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鐵鯊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扣案之鐵鯊1支。
而該鐵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該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我朋友王翰誠的,該把器械平常皆是宮廟的神壇有乩童起乩時所使用之器械等語,惟扣案之鐵鯊1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是朋友的,該把器械平常皆是宮廟的神壇有乩童起乩時所使用之器械為由抗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至於扣案之鐵鯊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否認該鐵鯊 1 支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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