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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凱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9 月5 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45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俊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俊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於前揭時、地因與關係人呂維安、呂維勳兄弟互看不順眼而加暴行於關係人呂維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俊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修安、關係人呂維勳、蔡侑諺、陳仕儒、林智鴻、洪仕倫、鄭士楷、卓育廷、林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附卷可稽。
㈣扣案物西瓜刀1 把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殺傷力甚明。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拿扣案西瓜刀是為了威嚇被害人呂修安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1 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陳俊凱所辯,自難認係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呂維安拉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俊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害人呂維安對伊大呼小叫,讓伊很不滿,到場的人中只有伊對被害人呂維安拉扯等語,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此部份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移送人持扣案西瓜刀加暴行於被害人呂維安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具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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