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14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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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強
周睿為
鍾翔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9月21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10532715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翔宇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周睿為、林子強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鍾翔宇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翔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29日4時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峰廷街口。

(三)行為:持榴槤跟徒手毆打李臣豐、江育陞2人,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於警局調查時之證述及指認行 為人相片資料。

(二)被害人李臣豐、江育陞2人於警訊之證詞。

(三)監視器光碟片1片、現場照片6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移送人毆打李臣豐、江育陞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與鍾翔宇各騎乘機車,於105年8月29日4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峰廷街口,因鍾翔宇摔車倒地,懷疑在場李臣豐、江育陞嘲笑,因而怒火中燒,點燃信號彈、持榴槤攻擊李臣豐、江育陞二人,因認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經查: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林子強堅稱:當時伊與鍾翔宇一同騎車,因看到後方鍾翔宇摔車,伊就迴轉回去看,後來不知為何鍾翔宇與旁邊路人起衝突,鍾翔宇之友人拉信號彈、鍾翔宇過去打路邊男生,伊過去拉鍾翔宇,伊沒有參與,還過去幫忙阻止鍾翔宇等語;

被移送人周睿為堅稱:當時伊友人沈煜峰騎乘機車在延吉街上往金城路方向前進,行經峰廷街口沈煜峰開口叫鍾翔宇,導致鍾翔宇摔車,剛好被害人在全家超商前嘻笑,鍾翔宇與沈煜峰以為他們在笑鍾翔宇,鍾翔宇及沈煜峰便一邊叫囂一邊走向他們,伊看到沈煜峰拉信號彈並大喊自己是土城沈峰,而鍾翔宇出手毆打被害人,沈煜峰有拿電擊棒嚇阻對方,伊與林子強有制止鍾翔宇及沈煜峰等語。

經核被移送人林子強與周睿為所述相符,則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有無鬥毆意圖顯有可疑,另從被害人李臣豐於警詢時指訴對方有5、6個人左右,其中對方自摔的人走向我們罵並徒手拿榴槤毆打伊等語及被害人江育陞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有七個朋友在場聊天,伊遭自摔的人拿榴槤毆打,該人從朋友手上拿走電擊棒作勢要攻擊,對方其他人看著我們遭打等語,可知雙方原不認識並無夙怨,案發時鍾翔宇確實有摔車,則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因朋友情誼見鍾翔宇摔車前往關心,乃合常情,而林子強、周睿為並未對被害人為叫囂、出手,是以尚難認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有鬥毆意圖而聚眾。

另現場翻拍畫面亦僅看出被移送人周睿為、林子強有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亦難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子強、周睿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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