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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01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志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吳文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5年9月4日14時47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呼過癮火鍋 店。
⑶行為: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被害人范宇軒、證人紀王素真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正值青壯年,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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