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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德
陳冠瑜
李柏亨
彭詩皓
張書豪
林均翰
張仕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0月3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50000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德、陳冠瑜、李柏亨、彭詩皓、張書豪、林均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入。
張仕緣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政德、陳冠瑜、李柏亨、彭詩皓、張書豪、林均翰、張仕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14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市立殯儀館)。
(三)行為:吳政德因女友蔡宇涵出殯前往祭拜,又恐遭人毆打,遂通知陳冠瑜、李柏亨、彭詩皓、張書豪、林均翰等人共乘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意圖鬥毆而聚眾;
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壹把、鋁棒貳支、木棍壹支。
張仕緣則因不滿吳政德害蔡宇涵自殺,憤而徒手毆打吳政德,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林炘緯、張峻詳、賴仕哲、林新閔之證詞。
(二)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可稽。
(三)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可佐。
三、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係供被移送人吳政德、陳冠瑜、李柏亨、彭詩皓、張書豪、林均翰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彭詩皓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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