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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連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3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俊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折疊刀各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連俊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10月10日23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秀朗橋人行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折疊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連俊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各1把。
而該開山刀、折疊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連俊瑋雖辯稱:是以前渠父親開防身器材店留下的,渠拿來作為防身之用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各1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連俊瑋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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