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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琼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0月26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50000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琼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 個(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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