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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昱達
張家豪
于先瑞
于先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495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達、于先瑞、于先龍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家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昱達、于先瑞、于先龍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11月7 日凌晨0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昱達加暴行於被害人張家豪;
被移送人于先瑞、于先龍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李昱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昱達於警詢中之供述、被移送人于先瑞、于先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李昱達、于先瑞、于先龍、被害人張家豪之傷勢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于先瑞、于先龍於前揭時、地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李昱達、被移送人張家豪之證述明確,並有被移送人李昱達、于先瑞、于先龍、被害人張家豪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被移送人李昱達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毆打人,只有互相拉扯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張家豪遭被移送人李昱達傷害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移送人于先瑞、于先龍均證稱:因為李昱達先傷害張家豪,才動手打李昱達等語,且被移送人李昱達對於有拉扯張家豪,並造成張家豪衣服、手機毀損一情所不否認,顯見被移送人李昱達拉扯被害人張家豪力量非小,是移送人李昱達就其拉扯張家豪之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且因此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自難謂無預見可能,是被移送人李昱達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是以被移送人李昱達、于先瑞、于先龍分別加暴行於被害人張家豪、李昱達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昱達加暴行於被害人張家豪;
被移送人于先瑞、于先龍共同加暴行於被移送人李昱達,致被害人張家豪、李昱達均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李昱達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張家豪迄未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李昱達、于先瑞、于先龍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昱達、于先瑞、于先龍正值青壯年,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張家豪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家豪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李昱達,因認被移送人張家豪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推李昱達一把,沒有毆打他等語,核與證人于先瑞、于先龍均證稱:當場沒有其他人攻擊李昱達等語相符,且被移送人李昱達亦證稱:伊接到張家豪電話就搭計程車到派出所要找張家豪講清楚,一見面雙方口氣都不好,然後于先龍靠近伊就出手推開,接著一言不合,于先龍就出手打伊左臉等語,亦未提及其曾遭張家豪施加暴行一情,至李昱達之左手、左臉雖受有傷害,然李昱達亦證稱:伊沒印象左手怎麼受傷的;
于先龍有出手打伊左臉等語,亦難認李昱達上開傷勢係張家豪所造成,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張家豪有加暴行於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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