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30日1時4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TV大廳。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宏斌於警詢時時供述伊與伊朋友廖瑋麒唱完歌
- (二)被移送人廖瑋麒於警詢時供述伊與伊朋友陳宏斌唱完歌要
- (三)被移送人徐子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105年10月30日01時
- (四)照片3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斌
廖瑋麒
徐子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13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斌、廖瑋麒、徐子昊互相鬥毆,陳宏斌、徐子昊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廖瑋麒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30日1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TV大廳。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宏斌於警詢時時供述伊與伊朋友廖瑋麒唱完歌後準備離場時,與徐子昊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星據點KTV)大廳發生肢體碰撞,本來伊要跟徐子昊吵起來了,但伊朋友廖瑋麒馬上把我拉出去外面,然後當下是真的想上廁所,之後伊在星據點大廳遇到徐子昊後又跟他發生肢體衝突。
伊應該是與徐子昊互毆,但是有人拿硬物打伊,當下很亂伊沒看到。
伊有還手,對方應該有受傷。
伊有參與鬥毆,伊是衣服被扯破的那一個等語。
(二)被移送人廖瑋麒於警詢時供述伊與伊朋友陳宏斌唱完歌要離開星據點,在走出星據點後,伊朋友陳宏斌說他想回去星據點上廁所,在伊走道大廳時,就發現伊朋友陳宏斌在跟另一位不認識的人起口角紛爭,伊就馬上把陳宏斌拉開,拉開後走到門口時,陳宏斌又跟伊說要回去上廁所,並向伊保證不會惹事,結果進去後又跟同一個人起了口角,並發生扭打,伊看見伊的朋友陳宏斌被打,就馬上上前幫伊朋友打那個人,經過就是這樣。
伊不記得遭何人傷害,因為場面很混亂,伊也不記得怎麼被打的。
伊有還手,對方有無受傷伊不清楚。
伊是穿灰色衣服,白色球鞋的那位等語。
(三)被移送人徐子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105年10月30日01時42分許)大家朋友酒喝多了,在星據點大廳發生碰撞,因此發生糾紛,有打起來。
有兩個人打伊,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他們用拳頭打伊,總共有兩個人打伊。
伊有對在伊前面的人反擊。
對方頭部有受傷,有就醫。
伊有參與鬥毆,畫面中伊是卡其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短頭髮等語。
(四)照片3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陳宏斌、廖瑋麒、徐子昊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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