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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1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9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家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靠近南一門處)。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愛心愛心捲尺(含鑰匙圈)。
二、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
經查:被害人徐婉庭於警詢中陳述:被移送人在臺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靠近南一門往樓下的手扶梯附近,以募款開店為由不斷向伊要求捐款,並交付愛心捲尺(含鑰匙圈)1個,伊同意捐100元,被移送人要求伊給500元再找零,伊給500元後,被移送人一直回覆說開店需要很多錢,伊稱只要捐100元,被移送人稱捐400元,300元是商品的部分,100元是募款的部分,伊強調沒有要捐這麼多,被移送人稱商品本身價值300元,只還給伊200元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伊在板橋車站向路人打招呼,再給他看商品,介紹一下商品,…,105年10月19日15時20分在板橋車站南一門內,向被害人表示未來有機會的話,可能會開店,但主要是交朋友才會請他幫我買這個東西…」等語相符,並有現場及商品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於被害人拒絕購買商品時,拒絕返還溢收款項,顯已違反被害人購買物品之意願,則被移送人強賣愛心捲尺(含鑰匙圈)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強迫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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