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210,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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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偉
王正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2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王正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金屬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上2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西瓜刀乙把、金屬球棒貳支可證。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西瓜刀乙把、金屬球棒貳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末查,被移送人王正宏係88年10月2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爰依法減輕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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