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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呂松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4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松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塑膠製棍棒參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呂松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31日2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
(三)行為:以手持塑膠製棍棒毆打被害人徐駿岳,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松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駿岳於警訊之證詞及指認行為人紀錄表。
(三)證人即在場人藍英漢、黃柏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之塑膠製棍棒3 支。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移送人毆打徐駿岳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又扣案之塑膠製棍棒3支係供被移送人呂松霖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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