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4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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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憲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5 月4 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其餘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4月22日7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清水高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憲群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望開華、魏連成、張哲瑋、王冠雄於警詢之證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1 把)乙份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陳憲群所有之西瓜刀1 把為證。

(五)上開西瓜刀1 把已開鋒,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因為好玩才帶西瓜刀去學校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1 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查被移送人陳憲群為90年3 月22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5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至扣案鞭炮8 個,卷內查無照片,尚難逕認具有殺傷力,自應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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