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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鋼珠壹包、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空氣手槍1 支、鋼珠1 包、信號彈1 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鋼珠1包、信號彈1枚。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扣案空氣手槍、鋼珠、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至被移送人辯稱空氣手槍1 支、鋼珠1 包、信號彈1 枚是防身要使用的云云,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鋼珠1 包、信號彈1 枚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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