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57,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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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錢昱伶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5 月28日以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昱伶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錢昱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22日1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803號房)。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移送機關中原派出所員警查緝毒品案時在場,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盤查其身分時,被移送人以未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為由,竟向警方謊稱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謊報其姊身分,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嗣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錢昱伶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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