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6月4日00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劉信言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三節警棍1支為證。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經查,系爭扣案三節警棍1支,為鋼鐵金屬材質,有照片在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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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信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6 月7 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言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6月4日0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信言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三節警棍1 支)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三節警棍1支為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扣案三節警棍1 支,為鋼鐵金屬材質,有照片在卷可稽,自屬警械之一種,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伸縮警棍係其在保全公司上班時所配發,其離職後未返還,保全公司要我先自行保管云云,惟被告既以自保全公司離職,衡情理將保全公司所屬物品交還並完成交接,其所辯上情,與常情未合,難以憑採,且被移送人既已離職,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再持有警械,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三節警棍1 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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